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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夏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6号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晁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潘某甲。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原告陈某乙诉被告夏某及第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其位于宝安区幸福海岸8栋C座8B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5万元。然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并把房屋卖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违约,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收款帐号,原告也承诺了支付房款的日期,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因此是原告违约。合同约定由原告办理银行资金监管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属于根本违约。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楼宇出售(出租)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出售深圳市宝安区幸福海岸8栋C座8B房,被告要求该房地产售价不低于人民币250万元,委托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此期限届满,如被告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合同要求,则委托期限自然顺延至委托事务完成之时。第三人在该委托书上盖章,苏某作为第三人代表签名。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8栋C座8B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0万元,建筑面积133.69平方米,定金为人民币5万元;除定金以外的购房款人民币245万元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75万元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并于当日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该房地产处于抵押状态,原告愿意为被告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被告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给担保公司或第三方指定的人员办理委托赎楼公证手续;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或代被告支付交易中的所有税费;如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或承担定金罚则。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就被告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8栋C座8B房,委托深圳金湖担保有限公司、潘某乙等人为代理人,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赎楼贷款、还清银行欠款、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和贷款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领取《房产证》并收取售楼款等。2010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原告通过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原告承诺保证积极配合中介方办理一切手续,保证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前收到定金人民币5万元,保证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前收到首期款75万元,保证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前收到剩余尾款。苏某作为中介方、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12月14日,涉案房产由权利人为被告转移登记为权利人为赵某。2010年12月30日,苏某出具一份产权收取证明,称原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在第三人签订了涉案房产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7份公证委托书,由第三人营业经理苏某领取并保管6份,6份公证书的用途为担保公司、赎楼银行、申请按揭银行(招商银行)、交易中心、国土局、过户水电煤气各一份。中介方保证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收到全部楼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产,被告一直认为涉案房产出售给了原告,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涉案房产卖给他人,被告共收到250万元房款,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原告称其准备做资金监管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潘某乙称不用做资金监管。同时原告称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苏某、潘某乙以28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赵某,但只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被告提交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承诺书》、《楼宇出售(出租)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产权收取证明》、产权证明收取凭据、名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产,被告的本意是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被告一直认为涉案房产出售给了原告,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涉案房产卖给赵某,是谁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赵某不清;2、被告共收到250万元房款,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但经审理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剩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收到的款项来源不明;3、原告陈述其准备做资金监管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潘某乙称不用做资金监管,原告因此一直没有做资金监管,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苏某于2010年12月30日就原被告交易问题出具的产权收取证明上说明已经办理按揭,并且明确按揭银行为招商银行,存在明显的矛盾;4、涉案房产于2010年12月14日已经过户至赵某名下,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苏某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产权收取证明上仍向被告说明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已经办理相关手续,并且保证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收到全部楼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的房产存在被他人非法转移的犯罪嫌疑,何人出售涉案房产及交易过程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述事实存疑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