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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于2010年6月18日前还清,并约定如果发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还款,被告金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某某支某某师费5000元;3、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及被告金某某保证的事实;3、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4、收费某准,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的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月利率为2%,被告金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杨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