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华淦、江华金等与吴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吴振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江华淦。原告江华金。原告刘文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吴振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负责人许峰。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草坝路**负责人张可嘉。委托代理人尤峰。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与被告吴振兴、保险公司、供电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及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吴振兴,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诉称:2010年12月1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吴振兴驾驶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苏F×××**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镇河滨东路新安巷西侧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江朝桂(男,1929年10月4日生)驾驶人力三轮车相碰,致江朝桂受伤,两车受损。120救护车将江朝桂接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脑室旁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髋部外伤骨折等。因伤后处于植物状态,于2011年5月1日出院,同年6月29日晨6时40分死亡。2011年3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法查证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已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1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振兴辩称:当时下午5时左右,我驾驶苏F×××**普通货车送人经过河滨东路,与对方车辆会车时,江朝桂骑的三轮车横穿公路,我来不及制动,然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本起事故的责任,然后按责任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F×××**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判定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由法院来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死者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死者伤情的护理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酌情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吴振兴驾驶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新安巷西侧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江朝桂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致江朝桂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江朝桂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脑室旁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左髋部外伤:髋臼骨折。后于2011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伤伴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脑室旁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江朝桂先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79956.23元,其中被告吴振兴、供电公司已支付158956.23元。2011年6月29日,江朝桂因交通事故致多功能脏器衰竭死亡。2011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证字(2011)第3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一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现无法查证本起事故的成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1年7月7日,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海法医审字(2011)第6号关于江朝桂死因的文证审查意见,结论为:江朝桂系重度颅脑损伤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发心、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了查清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卷宗。卷宗中记载以下内容:1、2010年12月16日吴振兴在交警大队的陈述:2010年12月15日17时15分左右,我驾驶苏F×××**普通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河滨路由西向东至海安镇河滨东路新安巷口西侧路段,在我前方有一个老头骑的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过来行驶到出事的地点,老头先左拐往南到了道路南侧的机动车道内时又往西,我就赶紧刹车,我车子刹停下来以后,人力三轮车撞上来了,对方老头摔倒在我车子左前方二米左右,人力三轮车翻倒在我车子前方北边的机动车道内,我就赶紧从车子上下来打电话报警,过了大约三、五分钟左右,120和交警同时来到现场,120车子先把老头拉走了。事发前我看见了对方(老头),我第一眼看见对方时离我10米左右,当时我还继续往东的;(老头)是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先拐向南到了我的车道里又拐向西的,(我)是由西向东直行的,老头拐向南时没有打手势或者伸手示意,(我)发现他时赶紧刹车,事发前我驾车行驶的速度是45码左右,对方不快,正常骑三轮车的速度;事发前我行驶在道路南侧的机动车道内,我第一眼看见对方时对方行驶在道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是在道路南侧的机动车道内,(当时)我车子左前角与三轮车前轮相撞的,老头是骑车过马路的,现场没有移动,(当时路上)车子和行人不少,情况稍微有点复杂,天气是晴天,视线是好的,(我)所驾车子车况是好的。(事故造成老头)头和腿子受伤了,我不清楚发生事故时有无其他人看到,事发时我车上我一个人,对方也是一个人。我所驾的是供电局的车子,是在我们4S店保养的,我有驾驶证,是C1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有行驶证,登记车主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年审至2010年12月,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2、2011年1月11日证人杨某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江朝桂现在恢复得还不行,还认不得人,事故的情况更是不晓得。我是江朝桂大媳妇,2010年12月15日的事故我家中的人没有人晓得,出事的地点、时间都不知道。(事发当天)大约16时左右(江朝桂)从闸东村二组的家中骑人力三轮车出来的,到河滨东路收废品的地方去卖箱板纸的,但是后来我家人去问废品公司老板的,老板说江朝桂当天下午卖完东西就走了,不知道江朝桂出事了。废品公司在新安巷口东边,出事前可能是从废品公司出来,由东向西回家去的。3、2010年12月16日交警大队询问江朝桂的笔录反映:当事人江朝桂不能讲话。4、2011年3月18日交警大队询问江朝桂的笔录反映:(江朝桂)目前神志不清,说话语无伦次。5、2011年1月10日交警大队机动车辆检测中心第35012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事故车辆苏F×××**轻型普通货车经检测为合格。另查明:原告刘文英系江朝桂之妻,原告江华淦系江朝桂长子,原告江华金系江朝桂次子。江朝桂生前所在的海安县海安镇闸东村二组的土地已于2007年被依法征用。又查明:被告吴振兴所驾的苏F×××**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供电公司,2010年11月17日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2009年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8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357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记录,海安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海安县海安镇永安街道闸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海法医审字(2011)第6号关于江朝桂死因的文证审查意见,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7)0092号《关于批准海安县2007年度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被告吴振兴的驾驶证、苏F×××**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款收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江朝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刘文英、江华淦、江华金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振兴所驾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文英、江华淦、江华金所遭受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经参阅事故卷宗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还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事发当日下午,江朝桂从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闸东二组的家中骑人力三轮车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的费品收购公司卖箱板纸等废品,卖完废品后江朝桂又骑人力三轮车沿河滨东路由东向西回程,在途经事发地段时,江朝桂由路北向路南斜过公路,与途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振兴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江朝桂跌倒受伤。本起事故中,吴振兴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同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朝桂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吴振兴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吴振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江朝桂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损失179520.03元、门诊医药费436.20元,合计179956.23元,其中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的伙食费563.20元和护工费420元应在总损失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用178973.03元本院予以确认;2、江朝桂受伤住院138天,原告按134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标准偏高,应以6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28元(138天×6元/天);3、江朝桂受伤住院138天,出院后一直要人护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护理时间应为197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9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2人,所以护理费为19500元(195天×2人×50元/天);4、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45元(3589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江朝桂生前虽生活在农村,但其所在村组的土地早已被政府依法征用,所以原告按城镇人口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14720元(22944元/年×5年),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江朝桂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亲人,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江朝桂死亡时的年龄、家庭成员的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吴振兴的侵权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综上,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因交通事故致江朝桂死亡共造成的损失为35196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因交通事故致江朝桂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因交通事故致江朝桂死亡所造成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万元)等损失合计11万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入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系(2011)安开民初字第1045案款,以便交接]。三、被告吴振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因交通事故致江朝桂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784.82元。四、被告吴振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因交通事故致江朝桂死亡所造成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9732元。上述三、四两项合计187516.82元,扣减被告吴振兴、供电公司已支付的158956.23元,余款28560.59元由被告吴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54元,由原告江华淦、江华金、刘文英负担751元,被告吴振兴负担3003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吴振兴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史友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 均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