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曾小军与钟薇、付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军,钟薇,付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曾小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薇,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莫志聪,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付结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曾小军诉被告钟薇、付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佛元;被告钟薇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聪;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军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钟薇驾驶粤R×××××小车由平安桥往桥北路方向行驶,7时45分行驶至清城区龙船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路口时失控,与原告曾小军驾驶的粤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小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钟薇驾驶的粤R×××××号小车车主为被告付结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9.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租床费180元、护理费1450元(2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交通费1337元、残疾赔偿金117778.64元[曾小军残疾赔偿金95591.2元(23897.8元/年×20年×0.2)、游才秀扶养费9244.77元(18489.53元/年×5年×0.2÷2)、曾宇涛扶养费12942.67元(18489.53元/年×7年×0.2÷2)]、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71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首先在强制险内赔偿)、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以上合计247170.25元。被告钟薇辩称:1、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护理费缺乏依据,没有护理人员未发生护理费用;3、(1)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身体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4%。(2)游才秀抚养费缺乏依据,游才秀生活在江西农村,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组成人员及生育子女情况。(3)曾宇涛的抚养费应为9059.86元(18489.53元/年×7年×14%÷2);4、营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精神抚慰金过高;6、误工费缺乏依据,应以原告全年12个月工资收入除以365天乘以误工天数120天;7、答辩人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原告损失应先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对于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机构营业执照加以证明,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86天。对于护理费,按一般标准计算28天。对于交通费,答辩人只承认原告住院期间来回的交通费,人次为1人。对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原告计算错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只在伤残赔偿限额有剩余的前提下赔付。对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钟薇驾驶粤R×××××号轿车由平安桥往桥北路方向行驶,7时45分行驶至清城区龙船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路口时失控,与原告曾小军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薇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曾小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钟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曾小军受伤后,即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62.2元。同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莉玲(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6775.61元,租床费180元。出院诊断:1.多发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第5跖跗关节脱位,6.右外踝骨折,7.全身多处批复软组织挫擦伤并左踝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建议:1.出院后全休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4.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8月12日、9月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421.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859.61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8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小军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多发性骨折并脱位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曾小军的粤R×××××号摩托车经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格为71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定损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曾小军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工作,现就职于该行技术支持中心,其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24148.3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员工请假申请表、收入证明书、事发前半年的工资流水账,并于庭后补交了工商银行清远分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员工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分别为其母游才秀(1936年7月16日出生)和其子曾宇涛(200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曾小军的父亲已死亡。游才秀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年满75周岁,其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曾章莲、曾细林和原告曾小军。曾宇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已年满11周岁。另原告提供了清远往返佛山的车票若干张,拟证明交通费为1337元,但部分车票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再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结华,被告付结华和被告钟薇为夫妻关系。粤R×××××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薇已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曾小军确认收到了该2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书、请假条、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薇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据此做出的钟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小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粤R×××××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钟薇负担。被告付结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其对于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诉讼请求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应凭据确定为53859.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发生费用时再另行起诉。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1400元。原告主张按29天计算为14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6913.84元(23897.8元/年×20年×14%)。对于被抚养人游才秀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主要消费生活均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时游才秀年龄为75周岁,应计算5年,为1286.97元(5515.58元/年×5年×14%÷3人)。对于曾宇涛的生活费,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时曾宇涛年龄为11周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计算7年为9059.87元(18489.53元/年×7年×14%÷2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77260.68元。4.对于营养费,结合相关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对于司法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了其与工商银行清远分行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账、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该几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条较为严密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24148.3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确定为24148.35元。7.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陈莉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3897.8元/年计算28天,原告请求的1450元,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其4次往返佛山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8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车辆修复费用715元,有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2.对于车辆定损费,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538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260.6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4148.35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租床费180元、车辆修复费71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合计为169013.64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7260.6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4148.35元、护理费290.97元,合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71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合共815元。原告尚有的损失为医疗费438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59.03元、交通费600元、租床费180元,合计48198.64元,此款应由被告钟薇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钟薇尚须支付28198.64元给原告曾小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曾小军,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15元;二、限被告钟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8198.64元给原告曾小军;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曾小军负担1600元,被告钟薇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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