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金雷与孙建、赵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雷,孙建,赵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李金雷,市常安镇安一村308号。被告:孙建,新桐乡庙坞口村36号。被告:赵爱珍,市新桐乡庙坞口村36号。原告李金雷诉被告孙建、赵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赵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金雷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赵爱珍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归还20000元,于10月底归还20000元,余款于11月底前全部还清。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建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按照月息2分计,自2010年11月起计算1年);2、被告赵爱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金雷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本金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金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建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以及被告赵爱珍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爱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金雷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建、赵爱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孙建向原告李金雷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同年10月底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被告赵爱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孙建未归还借款,被告赵爱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李金雷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雷与被告孙建、赵爱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赵爱珍提供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孙建未归还借款,被告赵爱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金雷要求被告孙建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赵爱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赵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归还原告李金雷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建赔偿原告李金雷按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爱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金雷预交166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