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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3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陆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593元;2.被告赔偿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2万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93元,合计21593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