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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海松与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松,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朱海松,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后金宅村3组。被告陈军,农民,乌市赤岸镇雅端村9组。原告朱海松为与被告陈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松诉称,原、被告和郑吉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因办厂缺资向朋友郑吉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原告和朱其良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付,并由被告写了借条为凭,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关了手机,音讯全无,也找不到人,故郑吉峰向原告追款。无奈,原告在同年5月2日为被告代偿了被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20万元整及利息8000元(今后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陈军向郑吉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原告和朱其良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日,但无有关利息的书面约定。2011年5月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朱海松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军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军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利息8000元,因借条中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郑吉峰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松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