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站前大道东方××楼××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80号广和大厦a-3-2603室。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某公司)为与被告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昊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由于本案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建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某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建昊公司因承建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指派李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双方约定:钢管的租金为每月每吨95元、扣件租金为每月每只0.3元(每月按实际工日计算);租金每月结付如逾期结付则应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如超出15日未结付租金,云某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租期至2011年5月7日;钢管、扣件如有缺少或损坏的钢管按每吨260米计算,每吨按5500元赔偿,扣件每只按6元赔偿,螺丝按每枚0.65元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4793.34元;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008米折算为69.261吨、扣件15300只(每只扣件包含2枚螺丝)。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74793.34元(暂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返还给原告钢管18008米(折算为69.261吨)、扣件15300只(每只包含2枚螺丝),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吨5500元、扣件每只6元、螺丝按每枚0.65元的价格赔偿,押金1万元在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74793.34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3%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昊公司答辩称: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系其所承建,但其并未向原告承租钢管及扣件。李某某以建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建昊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盖章,也未委托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李某某仅是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温州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建昊公司的员工,其不能代表建昊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建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其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系代表建昊公司的行为,故应由建昊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云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户籍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2、租赁协议;3、交接清单;4、结算清单;以上证据2、3、4用以证明李某某代表建昊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某义务、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尚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及尚欠原告租金等事实;5、《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用于证明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工程系被告建昊公司承建的事实;6、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安某某案表,用于证明陈某乙系建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建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某某监理合同,用于证明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系温州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事实;2、会议签到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整改通知书,关于钢筋退场的报告,证明李某某系温州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苍南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工程某工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吴某某代表建昊公司与其我签订的清工承包协议;2、整改通知,用于证明吴某某系建昊公司的职员的事实;3、收据收据,用于证明其承包建昊公司清工时吴某某代表建昊公司收取其交纳的保证金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云某公司申请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陈述称:其系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安某某案表中的陈戊,当时在该备案表中写成陈戊系笔误。其曾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份在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上搭建筑架子,搭建筑架子所用的钢管及扣件系李某某负责提供的。证人陈某甲陈述称:其受李某某的委托在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上管理及清点钢管及扣件,工资由李某某支付的,原告提供的钢管及扣件交接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的。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被告主体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吴某某依法进行了调查。吴某某陈述称:其受建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委托现场负责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和清工处理工作。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某工班组合同是其代表建昊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签订该合同后曾向李某某收取了3万元的押金,现已退还。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钢管及扣件的租赁事宜本来由李某某负责的,后因李某某未及时返还给出租方的租赁押金,故建昊公司及吴某某对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进行了管理。后因建昊公司以吴某某工程延期为由,未向吴某某支付工资,故其现不再负责浙江宏茂皮某某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和清工处理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建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2、3、4认为系李某某所出具,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建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昊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且对证据1又认为李某某作为监理单位的总监,又与吴某某签订承包清工合同,该合同也不合法;原、被告各方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本院向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建昊公司对本院向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由于未涉及对程序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无权进行调查证据,该调查笔录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提供的证据2、3、4经出具该证据的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建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对吴某某依法进行了调查,系涉及被告主体的问题,即程序问题,但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建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云某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钢管及扣件,双方约定:钢管的租金为每月每吨95元、扣件租金为每月每只0.3元(每月按实际工日计算);租金每月结付,如逾期结付则应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如超出15日未结付租金,云某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租期至2011年5月7日;钢管、扣件如有缺少或损坏的钢管按每吨260米计算,每吨按5500元赔偿,扣件每只按6元赔偿,每只扣件含二枚螺丝,螺丝按每枚0.65元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租金74793.34元;被告李某某尚未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008米折算为69.261吨、扣件15300只。另认定,李某某系温州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并非建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李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李某某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焦点在于建昊公司应否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即李某某的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某某的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时的情形分析,该合同中仅在租用方栏写明建昊公司,李某某为经办人,而实际上李某某并非建昊公司的员工及受托人,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而迳行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一定的过失,李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建昊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且之后租金及租赁物结算清单也均未得到建昊公司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建昊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5月7日届满,该日之后的租赁行为依法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其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某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租金74793.34元(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钢管69.261吨每月每吨按6元、扣件15300只每月每只按0.3元);三、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钢管69.261吨(即折算为18008米)、扣件15300只,扣件中的螺丝30600枚,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吨按5500元、扣件每只按6元、螺丝每枚按0.65元的价格赔偿(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押金1万元在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四、驳回温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某和诉讼权某。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