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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经我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2869.5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2010年12月23日,担保人郑某某代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74087.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代偿款7408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担保合同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贷款回收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郑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陈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74087.50元,其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代偿款74087.5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