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徐某某,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汇丰广场a座503-504。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独任审理,因被告徐某某、吕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徐某某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工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6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吕某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履行保证责任。至2011年7月,原告代被告徐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69919.18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169919.18元;二、判令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桐乡工行借款,以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桐乡工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借款160000元的事实。4、明细账凭证1份、存款及付款凭证9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向桐乡工行支付代偿款合计169919.18元。5、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向桐乡工行支付代偿款共计174899.16元。被告徐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某某、吕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桐乡工行与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某某向桐乡工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年利率为9.072%,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被告徐某某以浙f×××××号丰田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以及被告吕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桐乡工行将借款160000元划入被告徐某某的账户。另,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在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发放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履行保证责任,向桐乡工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至2011年7月,原告向桐乡工行支付代偿款共计169919.1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徐某某、吕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被告徐某某向债权人桐乡工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被告吕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9919.18元。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某某、吕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张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