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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存华与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华,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存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美钱。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正林。原告张存华为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华诉称:2006年2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送饮用水。至2011年7月份,共计加工费4978.5元,除未付水费外,被告还欠水桶320只。原、被告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偿还送水费4978.5元,另返还水桶320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偿付货款4978.5元。原告张存华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水单16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78.5元,另有320只水桶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上记载送水桶数、收回空桶只数、结存水桶只数,并有签收人签名,应予以采信。经核实,未结算的饮用水桶数为1100桶,存放在被告公司的水桶为297只。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饮用水供应商,自2011年1月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各厂区供水,未结算的饮用水桶数为1100桶,每桶4.5元,计货款4500元,另存放在被告厂区的水桶(五加仑圆型水桶)为297只。本院认为:原告张存华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已经无需原告供水,被告应将存放在其厂区的水桶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存华货款4500元,并将存放在厂区的饮用水空桶297只(五加仑圆型水桶)返还给原告张存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未预收),由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