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锡洪与赵玉龙、陈晓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锡洪;赵玉龙;陈晓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李锡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大红、曹高敏。被告赵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作堰。被告陈晓莹。原告李锡洪与被告赵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李锡洪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日追加陈晓莹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赵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洪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至9月27日,被告李锡洪与陈晓莹合伙经营塑料生意,双方向原告购买“黑共丙”塑料粒子,每批货物出库,都由被告赵玉龙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货物的数量及价款。被告支付原告前三批出库货款后,对后两批出库货款合计168000元以各种借口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玉龙立即偿付货款1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8000元。被告赵玉龙答辩称:被告陈晓莹向原告购买黑共丙塑料粒子,我未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也没有与他人合伙向原告购买。被告陈晓莹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我没有支付过原告所称的货款。因我是原告和被告陈晓莹共同的朋友,故原告让我在出库单上签名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晓莹之间买卖塑料粒子的事实,故我仅是证明人,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真正买受人是陈晓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锡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出库单五份,证明被告赵玉龙和陈晓莹共同向原告购买塑料“黑共丙”货物的事实,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8日,被告陈晓莹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55500元,被告赵玉龙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11500元的货款;证据五、中国银行金华商城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陈晓莹在该银行用其农业银行的帐户汇款4次共计155500元给原告。被告赵玉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晓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晓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被告赵玉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赵玉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实际购买人是陈晓莹,陈晓莹和赵玉龙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仅作为原告与陈晓莹买卖关系的事实的证明人,故原告与被告赵玉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赵玉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否认其现金支付原告货款11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货款11500元是否由被告赵玉龙现金支付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锡洪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7日五次向住在金华的陈晓莹发运黑共丙塑料粒子。每次发货前,均由原告李锡洪拟好出库单,出库单右首注明陈晓莹,被告赵玉龙在出库单经手人处签名。前三次货款中的155500元已由被告陈晓莹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后两次货款共计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焦点是诉争货物买受人主体的确定,是被告赵玉龙或被告陈晓莹其中一人,还是两被告均为买受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以赵玉龙签收货物的出库单及陈晓莹支付货款的汇款凭单为证,签收货物及支付货款形成完整的购买行为,缺少任一环节均能使交易无法持续。两被告身处两地,互相配合的购货行为亦使原告信任两被告系共同买受人。被告赵玉龙作为出库单上的经手人,在买受人主体发生争议之际对其真实身份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其非为买受人,则其作为买卖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玉龙辩称其为原告李锡洪与被告陈晓莹之间买卖合同的证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第一次买卖发生时,被告赵玉龙承认陈晓莹亦在场,出库单上仍仅具被告赵玉龙签名而无被告陈晓莹签名,出库单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最主要凭证,仅有证人签名而无买受人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赵玉龙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玉龙系买受人之一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莹明知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而不作答辩,且经被告赵玉龙确认的出库单上均载有陈晓莹姓名,陈晓莹作为付款人的汇款凭单与之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李锡洪与被告赵玉龙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陈晓莹亦系买受人予以支持。现原告李锡洪已履行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被告赵玉龙与被告陈晓莹作为共同买受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付货款义务。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龙、陈晓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锡洪货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赵玉龙、陈晓莹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