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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与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10号原告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村。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虹,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潮。原告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琴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羽绒助剂,共计货款1138574.5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574.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8574.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17份和对帐单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货款6385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减半收取为5093元,由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羽宝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