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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杜中浩与陈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中浩;陈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杜中浩。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陈端飞。原告杜中浩为与被告陈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浩起诉称:被告陈端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杜中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端飞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8月27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款,愿意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端飞偿还原告杜中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总额10万元按100元/天从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中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端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端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证据二借款借据的内容填空处系原告所写,但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起始时间按指印予以确认,而对“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7日”、“月息为2%”、“支付每日按100元的违约金”处不按指印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及违约金每日100元,故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及违约金每日1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的约定对被告的民事责任影响有限,但对原告涉及诉讼时效而影响巨大,故本院结合原告自认对该期限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端飞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杜中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届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杜中浩与被告陈端飞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端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及以总额10万元按100元/天从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中浩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杜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杜中浩负担40元(已预交),由被告陈端飞负担2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