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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丁某某以承揽铝合金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即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款会还的,2000元或3000元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该录音系手机录制,存于储存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录音中被告自己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元。该款被告丁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