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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叶荣后、叶文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后,叶文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松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荣后,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溪县。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羁押于浙江省庆元县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文金,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溪县。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某林某(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庆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伙同季某(已判刑)窜至松溪县国有林场大布工区“炉下”山场,用单手锯盗伐该山场杉木29株。经鉴定:被盗伐山场为松溪县国有林场大布工区林班15大班3小班,被盗伐的杉木蓄积量为6.0911立方米,折出材量4.5683立方米。2011年8月10,被告人叶文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庭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叶文金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伙同季某(已判刑)窜至林权属松溪县国有林场所有的位于大布工区林班15大班3小班的“炉下”山场,用携带的单手锯盗伐杉木。当晚,被告人叶荣后等将前两日与当日盗伐的29株杉木锯筒,尔后打电话雇车前来运输,在装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同案人季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等共盗伐杉木蓄积量6.0911立方米,折出材量4.5683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1年7月30日在浙江省庆元县“达利群”旅馆将被告人叶荣后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文金主动向松溪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伙同叶荣后等人盗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叶荣后当庭供述和被告人叶文金的历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在案发前及当天参与盗伐林木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实,2009年2月7日晚9时许,村民吴天云打电话叫其到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炉下”山场帮助运林木,其将车往大布方向开了一个多公里被三个人拦下装木头,约十分钟左右,季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4、证人郑某证实,2009年2月7日下午,其在“炉下”山场“巡山”时,发现有人盗伐林木即报案,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抓获盗伐林木的季某,另两个盗伐者逃离现场。5、同案人季某证实,2009年2月7日下午,其伙同叶荣后、叶文金各携带一把单手锯到“炉下”山场盗伐林木,当晚约9时,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炉下”山场标注的第一现场被盗伐林木29株,及被盗伐林木后山场的现状。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伐的29株杉木经测算,出材量为4.568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为6.0911立方米。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验收单、照片、林权权属证明,证实被告人等盗伐林木的数量及被盗伐林木的权属。9、辩认笔录二份,证实同案人季某和证人吴某通过照片辩认出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参与盗伐“炉下”山场的林木。10、抓获经过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叶荣后于2011年7月30日在浙江省庆元县“达利群”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关押在庆元县看守所。11、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文金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后、叶文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国有林木蓄积量6.0911立方米,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文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荣后庭前就涉案事实虽予以否认,但庭审过程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盗伐的杉木已被当场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叶荣后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文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荣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文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文人民陪审员  范久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慧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