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孝华与胡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华,胡世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李孝华(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1********),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世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孝华与被告胡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法对被告位于北仑区大矸街道学府茗苑1幢104室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李孝华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李孝华与被告胡世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世瑛向原告李孝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每日加收20%,借款人胡世瑛。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被告胡世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被告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出具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银行转账回单与借款合相互印证,有银行盖章,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世瑛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世瑛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世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孝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胡世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