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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三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黎斌犯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7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号***室。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5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黎斌犯抢劫罪、被害人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犯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黎斌进入本市城关区山字石72号名汇酒业商店内,持榔头击打被害人苏某某头部并劫取人民币300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多普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5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四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有:门诊抢救费4455元,误工费(27177÷365)×175天=13030元,护理费(27177÷365)×118=8785.99元,伙食补助费45×40=1800元,营养费45天1800元,交通费755元,住院治疗费53124.87元,二次手术费25099.9元,伤残赔偿金167016.92元,共计人民币275867.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之夫秦某某于2011年4月8日报称,其妻子苏某某2011年4月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山字石72号自己经营的名汇酒业商店被人打伤后,抢走人民币3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及数码照相机一部,共计价值7650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城关区山字石72号名汇烟酒商店。从柜台桌面上提取掌纹一个,未发现其他物证。现场绘制了平面图并进行拍照固定。3、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柜台桌面上提取掌纹是黎斌右手掌根部所留。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某因外伤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中见硬膜下淤血,术中清除血肿约100毫升,术后病情稳定,现处于恢复期。苏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某外伤所致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6、提取、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9日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32号王某某处提取浅黄色木柄榔头一把,榔头为铁质平头;同日从被告人黎斌岳母杨秀珍处扣押IBM笔记本电脑一台、HCTXV6900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之夫秦某某;公安人员还于同年8月11日从秦某某处提取中国电信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黎斌使用苏某某手机向苏某某家里打电话的情况。7、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标的物价格鉴证表证实,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HTCXV69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5元。8、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我以前见过这男子,他经常拿一些来路不明的烟酒想低价卖给我们,我们没有收。案发当日我在商店套间里上网,这男子进来问我是否要烟酒,我当时没有注意,只感觉头部一阵巨痛,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只知道被抢了一些货款、电脑、手机,具体家人没有告诉我。经苏某某从15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确认2号黎斌就是在名汇烟酒商店打伤其的人。9、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13时20分接到女儿秦某某的电话,她说接到用她母亲手机打到家里的电话,是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的,说你们的店里出事了,你们赶快去看。秦某某还说她妈在地上躺着,头上流了很多血。我从单位往回赶的途中给我哥打电话,后我哥说人送到兰大二院,我赶到兰大二院见我妻子处于昏迷状态。当晚我和朋友王某某一起看了铺子里的视频监控后,才发现一名男子于4月6日13时11分进入名汇酒业商店后实施了抢劫。抢走人民币300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HTC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部。(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秦某某一起看了店内的视频监控,发现一名男子于4月6日13时许进入名汇酒业商店,将店门反顶住,在店内乱翻,几分钟后离开。案发后我去过现场,见商店隔间内地面上有一大滩血迹,即用布将地上的血迹打扫干净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16时许,我在城关区民主西路432号小区清理垃圾时发现432号一单元西侧的垃圾洞里有一把用黄色塑料袋包着的榔头,我就收起来。榔头长约40公分,浅黄色木柄,两头都是平头的。经王某某从8个榔头中辨认出5号榔头即是其捡到的。10、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斌生于1972年9月17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于1995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2年至2004年间,曾三次强制戒毒。11、被告人黎斌供述,2011年4月6日13时许,我到山字石一烟酒商店,因以前在这家商店买烟,想去借些钱。当时只有女店主在,我就到滨河路闲转了一会,经过一个工地,我从工地偷了一个榔头,又捡了一个黄塑料袋包好榔头,返回了山字石那家烟酒商店,我进去后乘女店主不备,用榔头在她头上砸了一下,她起来抓我,我又用榔头砸了一下,她倒在椅子上。我找到了19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一部,两盒红塔山香烟。我见女店主倒在椅子上流了很多血,怕她死了,就用她的手机找到了一个标注“家里”的电话号码,打过去是一个女孩接的,我告诉她女店主出事了,赶快去看,就离开现场。后将电脑、手机放在我岳母家。4月9日早晨我将榔头扔到白银路一居民楼的垃圾道里。榔头为铁质、浅黄色木把。被告人黎斌归案后,指认兰州市城关区山字石72号名汇酒业商店是其抢劫作案现场;指认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32号西侧垃圾道是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并从8个不同样式的榔头中辨认出5号榔头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其所供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所持凶器特征、击打部位、抢劫财物的种类、特征等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斌曾因盗窃被判刑,不思悔改,又吸食毒品,多次被决定强制戒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867.68元。黎斌上诉提出,作案后即给受害人家属打电话,让他们救人,故我有悔意,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黎斌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斌持械实施抢劫,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其身负重伤、四级伤残,上诉人作案后虽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但其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兰代理审判员 毛 军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