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党贺锋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党贺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大明汽配城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余,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军平,男,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贺锋。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党贺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贺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2月至2010年5月在原告单位工作。任职期间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离职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77946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79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贺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2月至2010年5月在原告单位业务部工作,担任销售员一职,期间于2006年4月4日至2009年11月20日因个人购车、出差、办公原因,先后向原告借款115500元,后被告归还了借款3755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财会部清算,被告至离职时尚欠原告77946元未归还。同时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时,被告向原告签署了说明书一份,并说明该借款系其因个人购车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对欠款数额77946元无异议,同时被告提出计划于2011年底前还款3-4万元,剩余欠款请公司予以免除。2011年8月22日,原告遂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员工档案表、被告签名的借款单、原告财会部门出具的被告借款明细账务、被告向原告签名的说明、本院与原告行政部经理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单位任职期间的借款单据及明细账务,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离职时尚未归还借款的数额,且被告向原告签名的说明中,对此无异议,由此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清偿其任职期间所借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签名的说明中,提出在77946元的基础上愿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款项请求公司免除,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放弃债权且不同意免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77946元。诉讼费1748元,由被告党贺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