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中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德州夏洋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津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德州夏洋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津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责人:魏文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夏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兰程,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津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支行)与被告德州夏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洋公司)、被告山东津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华、袁晓晖,被告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兰程、孟凡军,被告津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支行诉称,自2005年9月22日起,被告夏洋公司在原告处贷款7笔,被告津华集团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时尚欠本金728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夏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8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津华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因追偿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津支行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七份;2、保证合同七份;3、借款凭证七份;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七份;5、2007年10月10日、2008年9月10日、2009年7月29日发给被告夏洋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6、2008年6月17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7月31日发给被告津华集团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7、被告津华集团出具的履约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夏洋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称欠款728万元不实,被告已于2007年还款90万元,2010年还款35万元;2、原告实际多收利息及罚息122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3、被告曾为鸿昌酒精厂承担了40万元的农行不良贷款,并偿还利息16万元;4、农行答应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一直没有落实,由此造成的1500万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夏洋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行出具的信用企业证明一份;2、90万元还款凭证一份;3、35万元还款凭证一份;4、出售协议一份;5、夏洋公司兼并劣势企业不良贷款协议书一份;6、划拨资产清单一份;7、农行关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一份;8、还款人为鸿昌酒精厂的收贷凭证两份;9、借款人为夏洋公司的4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10、夏洋公司40万元借款本金还息明细表、贷款利息回单各一份;11、夏洋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12、夏洋集团投入夏王龙酒业资金情况说明一份;13、津华集团法人张明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津华集团答辩称,1、7笔贷款中有3笔是夏津县津华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物油公司)提供的担保,与津华集团无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其余4笔由津华集团担保的借款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被告津华集团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夏洋公司在原告处贷款7笔,金额共计763万元,双方签订了7份借款合同。其中,(1)2005年9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05)第0104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由津华集团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向夏洋公司、津华集团进行了催收;(2)2005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120050001357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4万元,由植物油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夏洋公司、植物油公司进行了催收;(3)2005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120050001333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2万元,由植物油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夏洋公司、植物油公司进行了催收;(4)2005年1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120050001348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7万元,由植物油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日向夏洋公司、植物油公司进行了催收;(5)2006年2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120060000137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由津华集团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2月21日向夏洋公司、津华集团进行了催收;(6)2006年7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12006000064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由津华集团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夏洋公司、津华集团进行了催收;(7)2006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3710120060000665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由津华集团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向夏洋公司、津华集团进行了催收。2010年4月25日,被告夏洋公司偿还了第二笔54万元借款本金中的3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9月10日、2009年7月29日,原告夏津支行就7笔逾期贷款分别向被告夏洋公司进行了催收,夏洋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08年6月17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7月31日,原告夏津支行就7笔逾期贷款分别向被告津华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津华集团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夏津支行在庭审时提出,被告夏洋公司除欠贷款本金外,尚欠贷款利息总计7745578.46元,但其并没有在限期内补交诉讼费,故对其欠息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夏津支行可对欠息问题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夏洋公司的欠款数额究竟是多少;2、被告津华集团应否为7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夏洋公司对7笔贷款的原始数额763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偿还了90万元本金,并提供了证据2还款凭证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此次还贷90万元是另一笔贷款,不在所诉的7笔贷款中,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证据2还款凭证内容记载“收回2006年3月2日发放,2007年3月1日到期的贷款”,而7笔贷款中并没有2006年3月2日这个时间,被告夏洋公司也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洋公司主张原告多收利息及罚息122万元,并偿还了40万元农行不良贷款的利息16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仅对贷款本金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利息问题。对欠息数额,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洋公司主张原告曾答应发放贷款300万元,但一直没有落实,由此造成的1500万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了证据7、11、12、13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落实放贷300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并不能证明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洋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4月25日偿还了贷款本金35万元,并提供了证据3还款凭证一份,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夏洋公司主张曾为鸿昌酒精厂承担了40万元的农行不良贷款,应在所诉本金中扣除,并提供了证据4、5、6、8、9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对此持有异议,但在庭后予以了确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7笔借款合同数额总计为763万元,扣除被告夏洋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偿还的贷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的农行不良贷款40万元,被告夏洋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688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7笔借款合同中虽然有3笔(即第2、3、4笔)是植物油公司提供的担保,但原告夏津支行在2008年6月17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7月31日,就7笔逾期贷款向被告津华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时,津华集团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夏津支行提供的证据7被告津华集团出具的履约责任承诺书也证明,2009年3月16日,津华集团曾为原告出具履约担保责任承诺书,认可为夏洋公司的贷款76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津华集团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和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责任承诺书的行为,证明其认可为夏洋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植物油公司与津华集团是两个企业,但津华集团明确表示为全部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津华集团应为7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夏津支行在7笔贷款到期后,均在保证期间内即2006年、2007年向津华集团进行了催收,后又连续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就7笔逾期贷款向津华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见,原告夏津支行对逾期贷款均是在有效期间内向津华集团进行了催收,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津华集团认为担保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夏津支行与被告夏洋公司、津华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夏洋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688万元,被告津华集团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夏津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夏洋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68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山东津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津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州夏洋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7760元,由被告德州夏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鹏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郑卫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