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晋源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明德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鹅归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鹅归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晋源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明德,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猛,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鹅归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事处鹅归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兔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云龙,男,该村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惠玲,女,该村法律顾问原告张明德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鹅归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鹅归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猛、何晋霞,被告鹅归店村委会主任张兔喜、诉讼代理人宋云龙、冯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德诉称,2001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2006年,因气候干旱,原告种植蔬菜的地急需浇水,但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兔喜与村委书记的私人矛盾激化,殃及原告承包的北西边菜地。原告等村民要求村委会张兔喜积极解决菜地的浇水问题,都被村委主任张兔喜拒绝。经乡农业办下发通知,要求无条件给原告等浇地,但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给浇地。为此,乡镇领导决定暂停张兔喜的村委主任职务,由村党委代行村委职务给原告等浇地。由于错过了蔬菜浇地的最佳时机,致使原告当年蔬菜产量大大减少,损失惨重。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当时代行村委职务的马顺喜经党委会决定,答应处理此事,并答应暂不收取承包费。但村委会主任恢复职务后,没有积极处理此事,还以原告等不交承包费为由,拒绝原告等村民浇地请求。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原来种植蔬菜的土地改种玉米,原本水浇地变成了旱地,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0年的损失共计3453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鹅归店村委会辩称,1、《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存在瑕疵,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元月1日,但该合同上签章单位”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鹅归店村村委会”的印章是2002年以后才形成的,不符合逻辑。2、原告不缴纳承包费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虽然合同存在瑕疵,但被告还是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每年缴纳承包费,但从2007年开始,无故拖欠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仍拒绝缴纳。3、以被告不给其浇地为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负有浇灌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其浇地。原告以天气干旱,被告未给其浇地导致农作物减产,受到经济损失的理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日,原告张明德与被告鹅归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一亩土地,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起至2030年12月底止;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30元,付款方式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原告都按时交纳了承包费。现原告以村委会未给其浇地为由要求赔偿从2007年至2010年的损失共计3453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晋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天气干旱,被告未给其浇地导致农作物减产,受到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浇地义务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4元,由原告张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