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张某某,30325196211177218),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得美工艺纺织厂宿舍b2-301室。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何某某名下牌号为浙c1388t、浙c×××××的汽车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月5日以缺乏资金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温兴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何某某因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2011年××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案外人温兴建自愿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7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