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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武与陈某军、惠州市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陈某军,惠州市长×运输有限公司,三深圳市全×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四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03号原告张某武。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一陈某军。被告二惠州市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深圳市全×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霞。被告二及被告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平。被告四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辉。上列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二、被告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四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沙井新和大道沙井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6日,及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8日(共52天)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3471.8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且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61天,损失收入10694.05元。原告因为伤残,购买辅助生活器具(拐杖)帮助行动,花去人民币210元。原告因为此起交通事故,而花去交通费803元。被告一作为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二作为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作为粤B×××××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四作为粤L×××××号及粤B×××××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49781.73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及被告三辩称,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半挂车均已经向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的金额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定赔偿数额。被告一及被告四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一陈勇军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沙井新和大道沙井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文武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一陈勇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武无责。车辆情况:涉案车辆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惠州市长X运输有限公司,粤B×××××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深圳市全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均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至3月6日及2011年5月19日至5月28日在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用33471.8元。其中三张票据中盖有“工伤保险”章,三张票据费用共计410元。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并陪护1人,一个半月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并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18个月取出全部内固定。2011年6月24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告其他情况:原告提供了社保缴纳清单明细,该明细表明原告已经累计缴纳养老保险2年8个月,采集时间为2011年3月4日。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的清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949.42元。原告父亲张某怀1952年9月12日出生,母亲邓某琼19**年8月13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子女2人。另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220元,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四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二及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票据盖有工伤保险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医疗费未经工伤保险赔付,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为33061.8元(33471.8元-410元)。2、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需留票据备查),如果实际费用超出6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3、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费3050元(50元×61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两次医嘱要求休息共51天,且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00元[50元×(61天+51天)]。原告诉请的30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9.42元,且原告住院61天,两次医嘱要求休息5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277.8元(1949.42元÷30天×11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4761.72元(32380.86元×20年×0.1)。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证实被抚养人其母亲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亲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515.58元(5515.58元×母亲20年÷2×0.1];9、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按票据为12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0元。13、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修理电动车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6286.9元。除去医疗费为97225.1元(136286.9元-33061.8元-6000元),被告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225.1元(97225.1元+10000元),余下29061.8元由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36286.9元。二、被告二惠州市长×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深圳市全×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武人民币29061.8元。三、被告四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武人民币107225.1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若三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承担48元,由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承担330元,由被告四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