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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危士朝与潘小建、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危士朝;潘小建;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危士朝,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潘小建,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郭连普,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李汉忠,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刘光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赵永刚,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危士朝诉被告潘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保证人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通知四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建、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潘小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到期后多次追要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5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9日经手人潘小建2010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潘小建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9日。 2、借款人为潘小建的2010年11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3、原告与潘小建、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 五被告未对原告的诉状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交答辩以及证据。 前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责任在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0日被告潘小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9日经手人潘小建2010年11月10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逾一天,应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或者乙方的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潘小建、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签订担保合同,写明了借款数额、期限,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担保合同除复利部分外的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向借款人潘小建及担保人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催要到期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建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86元,共计3586元由被告潘小建负担,被告郭连普、李汉忠、刘光成、赵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连坤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