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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肖伟与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伟,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罗银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伟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肖伟与成华建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肖伟向成华建安公司供应钢材,单价根据攀成钢当期挂牌价执行,随涨随跌。付款方式为按首批钢材到货之日起60天内,全额付清所供钢材货款,结算单价以攀成钢成都地区供货当天挂牌价为基础,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月17日,肖伟向成华建安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697086.94元的钢材,成华建安公司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月17日共计向肖伟支付货款1695000元,尚欠货款2086.94元。2009年11月2日,肖伟及成华建安公司高家村经适房项目部负责财务的马作云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对应成华建安公司付款金额和日期,成华建安公司尚应支付肖伟款项235712.74元。2011年6月7日,肖伟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成华建安公司立即向肖伟付清拖欠货款237799.68元及资金利息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证人王体和向国东的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肖伟与成华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单价以攀成钢成都地工供货当天挂牌价为基础,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成华建安公司高家村经适房项目部负责财务的马作云在《结算清单》上亦签字确认,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对应成华建安公司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成华建安公司尚应支付肖伟款项235712.74元。对于该笔款项,肖伟认为系成华建安公司所欠货款,成华建安公司认为是违约金,并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减少。原审法院认为,肖伟与成华建安公司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成华建安公司高家村经适房项目部负责财务的马作云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计算出的违约金235712.74元,但成华建安公司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结合成华建安公司欠款的时间、数量、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成华建安公司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华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伟货款2086.94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肖伟承担2108元,成华建安公司承担551元。宣判后,肖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肖伟与成华建安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是价款组成部分而非违约金,原审法院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并予以调整属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成华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37799.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1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成华建安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有2项不同的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但均被双方当事人划去,应视为没有关于加价款的约定,肖伟单方提出的“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属于违约金,应该予以调减;二、马作云不是成华建安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成华建安公司与肖伟确认对账,其在清单上的签字仅表示收到该清单,不是确认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双方当事人有无关于加价款的约定;二、加价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三、马作云的签字能否约束成华建安公司。关于第一个焦点,肖伟与成华建安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了两种付款方式及期限,分别为:“1、——基础工程,钢材总量不超过——T,按首批钢材到货之日起60天内,全额付清所供钢材货款,结算单价以攀成钢成都地区供货当天挂牌价为基础,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2、——主体工程钢材用量按月结算,现款按攀成钢当天厂价下浮80元/T,加运杂费”,上述条款文字中的“——”部分被斜线划去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对与“——”部分对应的钢材总量等合同要素不能确定,合同中关于价款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和期限的内容并未被划去,而标的数量等的约定与价款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并不具有同一性,当事人划去数量、部位方面的内容不能代表结算方法的约定亦归于消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了两种不同的结算付款方式而未明确约定究竟采用何种方式,但从双方采取的货到后一定期限内付款并核实计算加价款的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选择了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表述的结算及付款方法,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价款的约定。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加价款的性质问题,当事人明确约定:“结算单价以攀成钢成都地区供货当天挂牌价为基础,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结算”,从上述合同内容分析,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债务人金钱债务的数量而非用于违约救济。故加价款应是货款而不是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加价款性质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焦点,虽然成华建安公司认为马作云不是其公司职工,但其陈述马作云系受高家村经适房项目承包人刘安钧委托负责审查往来账目,成华建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向国东亦证实刘安钧及工地人员均称呼马作云为马会计,由于刘安钧曾代表成华建安公司与肖伟经营的金牛区益泰建材经营部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亦是送至高家村经适房工地,上述情形使肖伟有理由相信马作云可以代表成华建安公司与其进行财务对账,马作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对《结算清单》所载金额的确定应当认定为成华建安公司的意思表示,成华建安公司应按该金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肖伟在与马作云结算加价款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期限,成华建安公司已构成履行迟延,应当赔偿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对加价款的性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肖伟支付货款237799.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1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雷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