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春华蔡芳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蔡春华;蔡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陈金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峰,该行蔡镇分理处主任。被告蔡春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芳明,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春华、蔡芳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春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一年,利率为6.9%,被告蔡芳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9495.40元,利息3303.16元(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蔡春华辩称,贷款属实,是我叔父把钱用了,原告给我打电话催收过,现在我没能力偿还贷款。被告蔡芳明辩称,原告当初贷款时也没了解我的经济状况,看我有没有能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春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一年,利率为6.9%,被告蔡芳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另查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495.40元,利息1973.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芳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49495.40元,利息1973.38元(至2011.12.31),此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蔡芳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蔡春华、蔡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东平审判员 卢金锁审判员 苏斌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