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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仁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03时30分许,巩某某(绰号阿单,另案处理)、陈某某(绰号阿柳,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东周村27栋8号一小店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将陈某某捅伤,后唐某某逃离现场,巩某某随后叫来张虎(绰号高佬,另案处理)、“小三”(身份不明,在逃)手持钢管等工具对该小店进行打砸,巩某某还向刘某某(另案处理)借了枪来到唐某某小店并朝小店开枪。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毅)随后也接到巩某某的电话并赶往唐某某的小店帮忙,当陈某某赶到小店附近时刚好碰到唐某某的亲戚杨某某,陈某某把杨某某挟持上车并将其拉到木墩村一公路边,并打电话叫来巩某某、“小三”一起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扔在光明医院门口。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