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被迫提出辞职的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从宝安区公××厂(以下简称公×厂)离职,其在2007年5月30日以公×厂为被诉人提出申诉,主张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其相关请求经我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22号生效判决支持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程某某在离职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离职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其至2011年6月3日以被上诉人新×公司为被诉人提出申诉,主张其任职公×厂的1998年5月20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故其相关请求已超出法定一年的申诉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