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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林生与鲍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生,鲍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朱林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汪天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祖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738号。负责人邹宣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林生与被告鲍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鲍祖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生诉称,2010年8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鲍祖良驾驶苏ESD9**轿车由东向西在绿灯放行信号灯之间进入苏州市虎丘区科华路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校路口时,其车头右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朱林生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1日在苏州高新区横塘医院治疗,住院27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68904.23元。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鲍祖良与原告朱林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1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林生因车祸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SD9**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68904.23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180天)、误工费25000元(2500元×10月)、营养费2700元(30元×60天)、交通费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精神抚慰金25500元、残疾赔偿金234028.8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72405.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鲍祖良支付原告医疗费9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由被告鲍祖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6333.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祖良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支付了原告9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鲍祖良驾驶苏ESD9**轿车由东向西在绿灯放行信号灯之间进入苏州市虎丘区科华路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校路口时,其车头右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朱林生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1日在苏州高新区横塘医院治疗,住院27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68904.23元(其中被告鲍祖良支付9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鲍祖良与原告朱林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1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林生因车祸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SD9**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苏州欣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病假期间,公司扣发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904.23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6个月,计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4元;5,误工费为25000元(2500元×10月);6,残疾赔偿金234028.8元;7,精神抚慰金255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468387.03元。由于苏ESD9**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余348387.03元。本起事故中,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鲍祖良为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鲍祖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鲍祖良应赔偿原告243870.9元,又由于被告鲍祖良已支付原告98000元,故被告鲍祖良还应赔偿原告1458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林生。二、被告鲍祖良赔偿原告1458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林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鲍祖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