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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绰号“炮仗”、“鞭炮”,农民。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10月24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蒋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16日,朱泽林(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30号陈永潮(已判决)家中,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扣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蒋某、陈燕军(已判决)负责抽头,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2008年7月16日晚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3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泽林、陈永潮、陈燕军、袁耀进、毛丽平、高刚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