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武秀侠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武秀侠,郭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65年出生,住利辛县城关镇城南居委会利辛集。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侠,女,1955年出生,住利辛县城关镇环城南路**号*户-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秀英,女,1948年出生,住利辛县。上诉人王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解放,被上诉人武秀侠、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郭秀英经河南省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达公司)特许在利辛县开办黑桃A人体健康养生馆(标准店),销售该公司系列产品(毛发、内服、茶、膏剂、化妆品)。根据海达公司的要求,公司加盟店分为旗舰店、标准店、创业店、社区店、基础店,五店加盟连锁店,五店之间可以相互推荐加盟。在县、区级及其以上城市,原则上每市设一家标准店,在利辛县范围内只有郭秀英一家标准店。标准店加盟费15000元,首批配货30000元。标准店的权利:1、销售产品,享受10%进货价格;2、为创业店、社区店、基础店配送货物;3、代表公司进行招商,享受招商补助;4、代办创业店、社区店、基础店的加盟手续,享受公司相关补助。郭秀英推荐其他人加盟后,苏学兰又接受其他人加盟创业店,苏学兰推荐武秀侠加盟创业店,武秀侠推荐王艳加盟创业店,创业店加盟费用10000元,首批配货18000元,首批配货由代办店负责提供,每个加盟店经郭秀英之手向公司汇款10000元后,公司将18000元的产品分批配发给郭秀英,加盟店从郭秀英手中领取产品,加盟店对所配发产品可以进行调换。公司给郭秀英补贴,同时公司对推荐人给予招商奖励。这些产品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对外出售,创业店可以以店铺形式经营,也可以在家经营。2010年8月13日,郭秀英为王艳填写“黑桃A人体健康养生馆加盟申请表”,加盟为创业店,同日,郭秀英、武秀侠、王艳三人同到银行,武秀侠取出本人存款10000元,交给王艳,王艳交给郭秀英,三人同到农业银行由郭秀英将该款汇至海达公司,王艳给武秀侠出具借条“今借武秀侠现金10000元”,同时郭秀英给王艳出具收条“今收到王艳现金10000元”。后王艳从郭秀英处领取眼膏、痔康膏、脚气康、阴痒康、狗肾、女士套餐、大夫欣伊、螺旋藻、三高一瓶、植物防脱等产品,计款931元,被告王艳称其服用螺旋海藻后,身体不舒服,感觉武秀侠欺骗她,上当受骗,认为武秀侠系非法经营,对所借武秀侠10000元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艳返还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被告借原告钱,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理应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郭秀英之间的加盟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如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王艳可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销售产品的方式属传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销售属于传销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秀侠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艳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传销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传销性质,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为使上诉人加入其传销组织,采用欺诈的手段引诱上诉人,并以所谓“借钱”的方式引诱加入其传销组织。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该钱款,该钱款里被上诉人用于传销的费用,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特征,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传销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二被上诉人因传销非法经销药品的行为亦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上诉人利用传销组织所经营的“标准店”、“创业店”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所传销药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均是非法,一审法院对非法行为不但不予打击,反而以“被告与第三人郭秀英之间的加盟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艳可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销售产品的方式属传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销售属于传销性质”等错误观点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行为是以法院判决形式掩盖了二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该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实质上是传销行为,被上诉人是以欺诈的手段诈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传销费用,本案所涉费用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是传销经费,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清求。被上诉人武秀侠口头答辩称:我借给她的钱是从中国银行取的借给她的,她亲自去海达公司去看的,她给我打个借条,也没约定利息,现在时间长了,我要求利息以及车费。被上诉人郭秀英口头答辩称:在利辛听说海达公司对全国各地招商,五店连锁经营,是个好生意,市级加盟费35000元,县里的加盟费为15000元;我办的是县里的标准店,啥手续都有,是特许经营企业,利辛县愿意加盟的都是我经手给公司汇钱办理手续,给每个人办的都有合同,既不是直销也不是传销,是特许经营,亳州市也有旗舰店;武秀侠考察后愿意加盟,办理了手续,王艳和武秀侠是邻居,后王艳和武秀侠一起去考察后讲愿意加盟,后王艳借武秀侠的10000元钱经我手汇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将产品发到之后,我再发给加盟的人;这10000元是加盟费,王艳已领走一部分产品了,价值900元左右;法庭可以调查该公司是不是传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行为,是否存在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骗取传销费用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传销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武秀侠现金1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在卷作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武秀侠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车费,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未能提供上诉人应支付车费的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