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长军与被申请人杨金山及原审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长军;杨金山;临漳县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军,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山,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长军与被申请人杨金山及原审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长军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长军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段克亮、被申请人杨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山一审诉称,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份期间,我带领工人给二被告承建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电厂工地施工,并于2005年1月26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给我出具了工程结算签证单,在施工期间除我支取生活费及陆续结算一小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仍拖欠我工程款13812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138124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军辩称,原告杨金山举的证据2005年7月3日《工程结算签证单》结算金额为196624元是一个工程量的预算,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签证单上所签的日期2008年3月11日和我本人名字是原告杨金山等人采取暴力手段胁迫所签,并威胁我打了欠款196624元及我同意抵押帕萨特汽车证明。当天我就向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分局并对此事做出了相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原告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施工期间原告杨金山已支取了欠其的工程款,他所雇佣的工人支款也应当承认。原告杨金山2005年4月13日在材料库取料时因工作不慎造成安全事故被罚1万元是发包方工程项目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出的决定,应由杨金山承担过错责任。另外,同样在我工地承包人宋光、刘建付帮助原告所干工程款8920元和税金15433元也应从欠其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王长军与杨金山签订过任何施工建筑协议,应驳回原告诉我公司的请求。临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长军承建的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电厂工地工程时,原告杨金山于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带领工人在被告工地上施工干活。于2005年1月26日双方以甲方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乙方杨金山(二队)名义补签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没有临漳县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和签名,甲方只有王长军个人签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清包工,人工费按国家电力部2002年预算定额人工费为准,具实结算等内容。原告所包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王长军的预算员张德志在工程结算签证单上签了字,时间为2005年7月3日,结算金额为196624元,签证单一栏有批准人意见,当时未签字。于2008年3月11日王长军在批准人意见一栏签了字。原告杨金山提供了2008年3月11日王长军的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欠原告杨金山施工款196624元,同意抵押帕萨特车等。被告王长军在庭审调查时抗辩称2008年3月11日在签证单签字和当天的证明材料,是原告杨金山带领几个人在被告王长军家里(百草堰铁路宿舍)威迫所签,并提供当日向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记录及有关证明材料。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签证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38893元,有批准人意见和签证日期,日期为2006年1月18日。原告对结算单质证否认有别的队帮忙、扣材料款及扣税金款等款项。另查明,原告杨金山在承包被告王长军工程期间从中支取了部分以下款额:05年7月4日支200元、05年6月4日支400元、06年1月23日支20081元、05年7月2日支603元、05年7月2日支1000元、05年6月18日支700元、05年6月20日支二笔700元、05年9月1日支265元、05年8月23日支1800元、05年7月2日支110元、05年7月3日支17元、05年10月5日支150元、05年4月4日迟到罚款110元、05年5月20日支600元、05年7月3日支204元、05年7月2日支3108元、06年1月20日支230元、05年4月23日支1300元、05年4月20日支1500元、05年4月13日支1500元、05年3月4日支1000元、05年3月14日支1000元、05年3月10日支200元、年月日支300元、05年3月26日支500元、05年4月26日支500元、05年3月29日支200元、05年7月8日支700元、05年5月31日支2000元、05年3月31日支500元、05年4月15日支1000元、05年4月6日支1000元、05年8月6日支980元、3月2日迟到罚款20元、06年1月20日支35元、04年11月至12月份支二笔7400元、05年2月1日支32500元、05年6月13日支500元、05年6月12日支500元、05年6月11日支1000元,以上原告共支取86413元。另被告王长军还借原告12500元及欠质量保证金15433元。原告杨金山对被告提出其他支取款项手续和罚款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临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金山在威迫情况下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7月3日经理栏上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工程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不应作为法律依据,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应以被告王长军提供的2006年1月18日工程结算签证单为准。本结算签证单金额138893元除原告支取86413元外,下欠金额52480元和借原告12500元及欠质量保证金15433元,应当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山所欠工程款、借款、质量保证金总计8041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长军负担。(合议庭组成人员:王振岩、刘向阳、杜江)宣判后,王长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混淆法律关系,错误将借款纠纷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并案审理判决。杨金山在诉请的工程款中包括王长军向杨金山个人借款12500元,一审不应合并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杨金山预先支取的工程款。杨金山雇佣的工人借支1800元,杨金山以他未签字为由不认可,这是我方为解决杨金山施工队工人生活问题才批准借支的,杨金山在事后近三年的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另杨金山在材料库取材料因不慎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被罚10000元,该罚款应由杨金山负担。此外,还应扣杨金山馍款2068元及刘建付帮忙的工程款5140元,宋光帮忙工程款3780元。3、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了工程质保金,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了15433元质保金。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了新的证据,我方曾在2005年2月3日用现金支票付款72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杨金山任何款项,诉讼费用由杨金山承担。被上诉人杨金山辩称,1、一审判决在法律程序上不存在混淆法律关系情况。我与王长军均是个人,对会计科目不是十分清楚和了解,所以在双方搞建筑发生经济往来时均采用相互借款的形式,最后结算相互抵顶,这也是建筑行业的惯用做法。在王长军提交到一审的卷宗证据中,用以证明已支付给我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也恰恰是借款单,如果按王长军的逻辑,这些借款单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那么就应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当中剔除所有以借款单为表现形式的数额,这就与王长军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单就是工程款自相矛盾。2、代占军、王守亮、李文鹏三人所借王长军1800元,一审未认定正确。这1800元是个人借款,三人借款之前我不知道,事后也没有追认,王长军也没有通知过我。在诉讼前,我根本不知道,如何能够提出异议?因此,王长军称我对此默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未认定10000元罚款正确。从法律关系上讲,罚款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发生的一种行政性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本案是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无论发包人、承包人还是转包人之间都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所谓的罚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发生事故是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我方无任何责任。4、所谓馍款2068元不是事实。馍款是答辩人没有在食堂就餐,在外自己起火做饭时购买的馍,与王长军无关,不存在拖欠问题,王长军无权扣除。5、一审没有认定刘建付、宋光所谓的帮忙扣工程款正确。我方施工多少是根据图纸来完成,不存在什么帮忙的问题,且王长军所称刘建付、宋光帮忙建项目有许多是不存在的,且工程量多次重复计算。6、关于15433元,应是税金,判决给付我方正确。我方做的是清包工,挣的是人工工资,人工工资不存在交税。王长军自己应当承担的税金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非法转嫁给我方。7、王长军在上诉状中所讲现金支票72000元在判决书中已经计算,不应再重复计算,这笔现金支票付款的前提是2005年2月1日的《开支报销审批单》,经三方协商包括打架赔偿金35000元在内,我方要求支付80000元,但在实际审批时只审批了72850元,到2005年2月3日王长军实际给钱时给了我一张72000元的现金支票,另外850元给的现金。所以2005年2月1日的《开支报销审批单》是双方达成的一个承诺给付协议,2005年2月3日的现金支票是王长军的实际付款行为,故2005年2月3日现金支票与2005年2月1日的《开支报销审批单》是一笔款项,不应再抵顶工程款。综上,应依法驳回王长军上诉。原审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双方争议标的与我无关,上诉请求不涉及我方,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我方的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长军以临漳县建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杨金山签订施工协议书,但协议书上没有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公章和签名,临漳县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临漳县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偿付施工款的责任。上诉人王长军称一审混淆法律关系,不应将12500元借款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杨金山对此答辩称,该12500元是其以前为王长军施工的工程款,双方在搞建筑发生经济往来时均采用相互借款的形式,最后结算相互抵顶,这是建筑行业的惯用做法,王长军已支付其的部分工程款也是以借款单的形式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金山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王长军以借款单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互相印证,被上诉人杨金山的答辩意见成立。对上诉人王长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长军称一审判决未认定杨金山的工人借支1800元及未扣杨金山馍款2068元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的代占军、王守亮、李文鹏借支条上均没有杨金山签字,杨金山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王长军不能证明代占军、王守亮、李文鹏三人支款及馍款与被上诉人杨金山有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王长军又称被上诉人杨金山造成安全事故,被罚10000元应由杨金山负担,但上诉人王长军提供的罚款单是一张白条,既不能证明该罚款已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所称的安全事故与杨金山有关,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长军又称一审重复计算了质保金。经查,根据上诉人王长军提供的06年1月18日的工程结算签证单,应付杨金山施工款154326元,该签证单上开列税金15433元,一审判决将此15433元表述为质量保证金有误,应予更正。154326元减去税金后为138893元,但被上诉人杨金山施工是清包工,只涉及工人工资,不存在扣税金问题,该15433元不应扣除。上诉人王长军称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新证据,曾在2005年2月3日用现金支票付款72000元。被上诉人杨金山对此答辩称,王长军2005年2月3日现金支票依据的是2005年2月1日的《开支报销审批单》,根据该审批单,王长军应另支付其72850元,王长军2005年2月3日用现金支票付其72000元,另付其现金85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军不能举证2005年2月1日开支报销审批单上72850元已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金山的说法与开支报销审批单、现金支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答辩意见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长军另称被上诉人施工款中有刘建付、宋光帮忙的部分,应扣除8920元,对此被上诉人虽称刘建付、宋光帮忙所建项目有许多不存在,且工程量重复计算,但被上诉人杨金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成立,应从被上诉人的施工款中扣除该8920元。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签证单金额138893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的86413元和刘建付、宋光帮忙款8920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43560元,加上上诉人以前欠被上诉人施工款12500元及不应扣除的税金15433元,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7149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临漳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长军给付原告杨金山所欠工程款、借款、质量保证金总计80413元;三、上诉人王长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杨金山7149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杨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王长军负担1710元,被上诉人杨金山负担100元。宣判后,王长军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2005年2月1日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5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125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更不该在总工程款中重复扣减。2、被申请人2005年2月3日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的工程款72000元,与其2005年2月1日以现金形式领取的45000元生活费、35000元打架赔偿款没有任何关系,也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王守亮、李文鹏、代占军领取的生活费和唐秀英领取的豆腐款共194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事故罚款、馍款等款项也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转包方,代扣代缴被申请人应缴税金于法有据。被申请人杨金山辩称,1、12500元不是个人借款,是拖欠的工程款。2、72000元的现金支票是2005年2月1日审批的72850元的支付行为。3、对于王守亮、代占军、李文鹏以及豆腐款未经申请人签字认可。4、对于罚款和馍款两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5、并不存在缴纳税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长军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申请再审人王长军是否欠付被申请人杨金山工程款,欠付多少。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除12500元不属借款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长军承建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电厂工程时,与被申请人杨金山于2005年1月26日以甲方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乙方杨金山(二队)名义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没有加盖临漳县建筑公司公章和签名,临漳县建筑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否认曾委托王长军代为签订过承包协议书,故临漳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杨金山提供的2005年7月3日工程结算签证单,结算金额为196624元,王长军于2008年3月11日在批准人意见一栏签了字。但王长军辩称其在2005年7月3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杨金山胁迫所为,并提供当日向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记录及有关证明材料。王长军提供的2005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签证单,结算金额为1388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杨金山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王长军提供的2005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单为准。关于被申请人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的工程款72000元,与其以现金形式领取的45000元生活费、35000元打架赔偿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应否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杨金山辩称2005年2月3日现金支票就是该笔款项的支付行为,剩余8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2月1日报销审批单上虽明确写明支付工程款45000元,打架赔偿款35000元,扣减生活费等合计72850元,但王长军未能提供相关给付凭证证实该72850元已经另行支付给杨金山。杨金山的辩解意见与现金支票相互印证,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守亮、李文鹏、代占军领取的生活费和唐秀英领取的豆腐款共1945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再审查明,李文鹏、代占军二人领取生活费的借款单上借款人处并非杨金山签字确认,且杨金山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笔支款与杨金山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5月14日王守亮支款500元及豆腐款145元,杨金山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对该两笔款项没有异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未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事故罚款、馍款等款项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王长军不能举证证实安全事故是否确实发生,该安全事故的发生与杨金山是否有关,王长军是否有权对杨金山处以罚款。该罚款单上面没有杨金山签字,杨金山对该笔罚款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馍款2068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王长军不能证实该笔馍款是否发生于杨金山处,与杨金山有无关联,杨金山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第2条明确约定“伙食原则上以自己解决为主,愿意在项目部食堂就餐者,伙食费以5元/人日,从工程款中扣除”,与杨金山辩解意见相互印证。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再审人王长军称,其作为被申请人的转包方,代扣代缴被申请人应缴税金于法有据。从双方签订协议书来看,杨金山只提供劳务,材料、设备均由王长军提供。王长军未能提供税金应否缴纳,应按何种税率缴纳,税金是否应当由杨金山承担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2500元是否为借款,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长军在2005年2月1日报销审批单上签字同意支付杨金山工程款45000元,但在实际付款时因急用从中扣减12500元未付,实际给付工程款32500元。该12500元并未给付,仍属工程欠款,不是借款。原审判决已将该笔32500元支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因此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不应再将12500元作为借款重复计算,原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结算签证单金额138893元减去被申请人已支取的86413元,刘建付、宋光帮忙款8920元,扣除王守亮领取的500元及豆腐款145元,加之不应扣除的税金15433元,申请再审人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834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申请再审人王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杨金山583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王长军负担1610元,杨金山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