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孟军、徐特浪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蒋龙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孟军,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特浪,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宏亮,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哲南,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龙挺,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蒋龙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蒋龙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特浪、徐宏亮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酒店大厅内,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陈某控制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哲南,由被告人胡哲南再通知被告人徐孟军。被告人徐孟军到后,对被害人陈某抽打耳光,并伙同被告人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蒋龙挺驾车将陈某带至桥头镇上林湖水库旁,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逼其下水受冻。在陈某答应由其亲戚孙某还钱后,被告人胡哲南、蒋龙挺将被害人陈某看管住,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驾车至匡堰镇匡堰大道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哲南、蒋龙挺因害怕事情暴露,将被害人陈某带至匡堰派出所门口放掉后逃跑。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蒋龙挺至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蒋龙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蒋龙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蒋龙挺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龙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胡哲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哲南、蒋龙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孟军、徐特浪、徐宏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哲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蒋龙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孟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特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徐宏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四、被告人胡哲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蒋龙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