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中商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长山与徐保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山,徐保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商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山,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霞,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长山与被上诉人徐保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与张庆春、王洪刚四人合伙开办天山烧烤城,每人出资21000元。几天后,被告收购原告的出资,原告退伙。同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与欠条合一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收到徐宝(保)霞天山烧烤城占股25个21000元整限期一个月付清;欠徐宝(保)霞天山烧烤城股金两万壹仟元整,占股百分之二十五个张长山”。该材料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现金125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欠饭费1000元,要求与被告所欠款项抵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出资为原告出具“欠(收到)条”,并在“欠(收到)条”出具后偿还原告部分出资款,说明被告认可收购的事实,所欠出资款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将欠被告的饭费抵顶被告欠款,因两者的表现形式均为金钱,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山偿还原告徐保霞出资款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225元。上诉人张长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与欠条合一的书面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徐保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0年5月18日上诉人张长山给被上诉人徐保霞出具了欠条一份,因在出具欠条一年内没有向有关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现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无效,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幸福审 判 员 于 磊代理审判员 李连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