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祥、曾某某、四会市某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曾某某;何某祥;四会市某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曾某某,男,1978年出生,住湖南省。 被告:何某祥,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四会市某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四会市。 负责人:樊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祥、曾某某、四会市某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贞山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杰幸、被告何某祥、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邬国文、被告贞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6时55分,被告何某祥驾驶搭乘何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受碰撞后再碰撞路边行人蒋德军,造成何某祥、何某某、蒋德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何某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由被告何某祥、曾某某、贞山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7901.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故变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出院日。 被告贞山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曾某某,其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引起的责任和经济赔偿应由曾某某负责,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应提出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0元/月、护理费按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我方同意。 被告何某祥、曾某某没有提出实质答辩意见,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6时55分,被告何某祥驾驶湘LY****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某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江镇医院门前路段从路中分隔带缺口横过公路时,遇被告曾某某驾驶粤HZS***号小型轿车由广宁往广州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湘LY****号二轮摩托车受碰撞后再碰撞路边行人蒋德军,造成何某祥、何某某、蒋德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22201(2011)C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何某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蒋德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重型颅脑挫伤。医治至2011年9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60561.62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2月。 粤HZS***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贞山运输公司是计程车出租企业,是该车登记车主及经营者,被告曾某某是该出租车司机,承包该车营运。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支付给原告9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催款单。5、证明及原告工资单。6、护理人员身份资料。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材料。8、出院证。9、诊断证明书。10、催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曾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何某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于交通事故的医疗费60561.62元,有医院催款证明证实及诊断证明、病历本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67天=4466.67元,护理费40元/天×67天=2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58.29元。 粤HZ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另案中已赔偿给交通事故伤者何某祥5000元,余额为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7146.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额部分的赔偿,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应由出租车经营者贞山运输公司承担30%,即(71058.29元-5000-7146.67元)×30%=17673.48元,曾某某已为原告支付9000元可予抵扣,由被告何某祥承担70%,即(71058.29元-5000-7146.67元)×70%=41238.13元。粤HZS***号出租车在经营上是实行由出租车司机曾某某经济承包经营模式,按《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出租车经济承包经营体制是建立在风险共担的基础上的,因此出租车承包者曾某某与出租车经营者应互负赔偿连带责任。被告贞山运输公司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运营为由主张免责,因出租车挂靠是违反《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两方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每一方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显然的,而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所以本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提出了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12146.67元。 二、被告曾某某应赔偿给原告17673.48元,减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8673.48元。 三、被告何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41238.13元。 四、被告四会市某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被告四会市某宾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何某祥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