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08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杨某(已判决)、赵某(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于2008年2月23日在往唐山不锈钢公司运送澳矿粉途中,将车开至吕家坨村西边一个煤场中,先卸下车上部分好的澳矿粉,掺上杂质,再将掺过杂质的等量澳矿粉装到车上,送至唐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等人涉嫌诈骗澳矿粉38.6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35元。涉案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勘验材料,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