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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廊安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刘时光等与王景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刘时光,王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廊安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磨山镇驻地苍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冯生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侠,女,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刘时光,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爱侠,女,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王景浩,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住河北省安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告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刘时光与被告王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刘时光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侠、被告王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刘时光驾驶鲁Q×××××号大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前部与有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景浩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右侧部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认定,原告刘时光与被告王景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出具的廊公交认字【2010】第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鉴证明细表一份,鉴证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三十五张;拖车费票据二十二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被告王景浩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刘时光驾驶鲁Q×××××号大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前部与有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景浩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右侧部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4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作出廊公交认字【2010】第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时光和被告王景浩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廊价鉴字【2010】第0894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刘时光驾驶的鲁Q×××××号大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369元。原告共花去鉴证费36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24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作出的廊公交认字【2010】第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时光与被告王景浩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69元、鉴证费36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245元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王景浩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2元、拖车费2200元,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分别酌情支持300元、500元。原告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与本案肇事车辆关系的证据,故其让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时光未能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王景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证据,故其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景浩未能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故其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然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时光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景浩赔偿原告刘时光车辆损失费2369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245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鉴证费36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9元的50%即33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