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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化名“周卫”),聋哑九年级,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及辩护人张晓锋、翻译人员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8月6日晚在本市江干区华润万家超市内,扒窃被害人方汝汝的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50元)及人民币170元等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聋哑人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盘某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于2011年8月6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华润万家超市内,扒窃得被害人方汝汝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元、苹果牌2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50元)、会员卡等物,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汝汝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6日晚,其在秋涛北路的华润万家超市购物时,将手推车停放于身边,后发现放在手推车内的钱包不见了,在他人的帮助下抓获了偷窃之人的情况。2、证人胡天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一女子在超市内失窃钱包,后在旁人的指认下,其和该女子一起抓获偷窃之人并追回钱包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5、赃物照片,证明被窃物品的外观特征情况。6、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盘某系聋哑人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盘某供述的同案人员及提供抓捕线索的人员暂无法查证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盘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盘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盘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盘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及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