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乙。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子女关系。2010年7月份,原告母亲与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10月份同居生活。其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仅靠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期间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原告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并要求原告的母亲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查明,原告之母秦某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2月24日生育了原告田某甲。后原告之母秦某与被告结束了同居关系,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提交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宗,经质证,被告以原告是否患病不知情且门诊单据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花费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2013年9月9日,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其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013年9月30,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医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本次检验结果,支持田某乙与田某甲存在亲子关系。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根据被告本人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的电话号码,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质证未果。聊城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3)物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法院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据此,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负担其抚养费到原告18周岁止。根据被告的现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提交其医疗门诊单据一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的一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原告田某甲随其母秦某抚养,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一次;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以此类推至原告18周岁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