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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东波与胡海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波,胡海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东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海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东波诉被告胡海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东波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胡海伟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卜祥军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后债权人卜祥军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债权人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代被告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3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胡海伟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卜祥军借款30000元以及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卜祥军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海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1-2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都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海伟与卜祥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担保人为被告代为偿还债务,原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伟应归还原告王东波代偿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海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