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雪银与邓诗春、邓书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诗春,刘雪银,邓书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诗春,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银,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法定代理人:何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雪银之夫。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光,男,农民,住涡阳县。上诉人邓诗春因与被上诉人刘雪银、邓书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邓书光系个体包工头,无建房施工资质证明而在农村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刘雪银和其丈夫何新同系被告邓书光雇佣的工人。2005年邓书光以每平方米55元,总承包款14630元的价格与被告邓诗春达成建设上下六间楼房的口头承包协议。200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刘雪银在为被告邓诗春建楼房过程中登木楼梯上二楼时,楼梯横轴突然断裂,刘雪银从梯子上掉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刘雪银与邓书光和邓诗春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发生争议,刘雪银诉至本院,200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6)涡民一初字第1545号一审判决后,被告邓诗春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1月2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亳民一终字第518号终审判决,判决邓书光和邓诗春二人连带赔偿刘雪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8758.3元。2008年11月7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公平司[2008]精鉴字第36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刘雪银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抑郁发作),社会功能降低;2008年11月18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阜公平[2008]第8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刘雪银三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十级、十级,其颅骨修复费用约21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刘雪银受雇于被告邓书光的事实清楚。刘雪银在为被告邓诗春建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雇主邓书光对刘雪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诗春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雇主邓书光,对刘雪银所受之损害,依法应与雇主邓书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对刘雪银所做的精神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和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后又以书面方式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其辩称刘雪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556.3元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而其提出的关于刘雪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和后续治疗费21000元要求过高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安徽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经审查计算,刘雪银的残疾赔偿金为4202.5×20年×42%=35301元。另根据刘雪银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5000元,其后续治疗费可酌定为15000元,以下三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5301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书光和被告邓诗春连带赔偿原告刘雪银人民币653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邓书光和被告邓诗春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邓诗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刘雪银与邓书光存在雇佣关系,刘雪银在施工中遭受伤害依法应由雇主邓书光承担赔偿责任;2、邓书光已从事建筑业多年,且讲他有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邓书光是合法的建筑商;3、刘雪银的精神病和雇佣关系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明确,其21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雪银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6)亳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精神病与其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书光未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邓诗春将其工程发包与邓书光,邓书光雇佣刘雪银从事施工活动。刘雪银在施工中摔伤,邓书光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刘雪银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邓诗春发包的工程情况及刘雪银摔伤原因看,邓书光承包该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其生产工具存在安全隐患。邓诗春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应当对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查义务而未能尽到,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与邓书光对刘雪银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雪银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患脑挫裂伤后综合证(抑郁发作),社会功能降低;以后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21000元左右。刘雪银的精神障碍鉴定是根据其住院病历、体格检查等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是根据其伤残情况、医院建议、专家咨询,并结合《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作出,上述鉴定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故刘雪银的精神障碍与其在从事邓书光雇佣活动中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邓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