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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胡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胡某,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胡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某、金某某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行临安支行诉称:被告胡某因购买住房所需,向我行申请住房借款269000元,经我行审核,于2007年9月6日依据签订的33105200700029627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6.426%,采用等额本息分期按月还款,以被告胡某、金某某共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在临安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某某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金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间被告胡某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应还贷及利息已逾期四期以上,虽经我行数次催讨,催讨无果,目前止积欠我行贷款仍未偿还,给我行信贷资金造成极大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金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1565.97元及利息331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标准计付),合计人民币244878.67元;2、被告金某某对胡某在农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金某某对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编号为抵20081173号他项权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金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放其购买临安市锦城街道恒晟·左邻右里小区5幢603-703室房产借款269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并由被告胡某、金某某共同所有的该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金某某承诺当被告胡某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胡某某放了贷款269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出具的被告胡某欠款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胡某自2011年2月28日起已逾期还款5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65.97元、利息3312.7元的事实。被告胡某、金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金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胡某提供借款后,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某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享有提前宣布本合同到期,向被告主张提前还款的权某。被告金某某在被告胡某逾期还款行为发生时,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金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恒晟·左邻右里小区5幢603-703室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调整为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借款本金241565.97元,支付逾期利息3312.7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息合计244878.67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对被告胡某、金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恒晟·左邻右里小区5幢603-7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胡某、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3元,公告费480元,合计5453元,由被告胡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8802968)。审判长王笑庆代理审判员周平亚人民陪审员陈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应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