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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顾婉婷与陈太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婉婷,陈太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顾婉婷。被告:陈太豹。原告顾婉婷诉被告陈太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1年6月份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婉婷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太豹归还顾婉婷借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太豹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180元,由陈太豹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顾婉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