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甲;余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余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被告余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余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余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余甲、余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被告余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被告余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余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余乙应对余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余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二、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余甲、余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