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秀芬。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正林。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开始,原、被告开始进行胶水购销交易。2011年1月至6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胶水计人民币8375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318、740、720T型号的胶水计人民币68850元。2011年7月8日,双方对2011年1月至6月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837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虞正林的妻子张存英签字确认。结算后不久,被告法定代表人虞正林夫妻外逃,被告亦于2011年7月21日歇业,致使货款没有收回。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实物入库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635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货款90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164元,由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