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荣友与石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友,石少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沈荣友。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石少华。原告沈荣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石少华(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部价格为2785元的HTC牌G7手机,该手机主板串号尾数为53116。2011年8月22日,因该手机听筒及摄像头故障,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0元。被告修理完后,经原告查看,发现手机主机串号与原手机串号不符。2011年9月28日,被告经检测确认主板不匹配。被告在手机维修过程中更换原告手机主板,并导致原告手机主板丢失,涉嫌欺诈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机款557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行购买一部HTC牌G7手机,手机序列尾号为53116。2011年8月22日,原告前来本商行维修手机,因故障不属于保修范围,原告同意付费修理。9月初,本商行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手机快递给原告。9月中旬,原告称手机仍然存在问题,并提出自行检测维修。9月28日,原告携手机前来,本商行当场检测后发现机身背后维修标签消失,并发现手机主机序列号与原序列号不符,本商行拒绝免费维修,并告知原告,如需本商行代理维修,需待国庆假期过后进行报价,并当场开具受理单,原告表示同意。但国庆节后,原告再次前来本商行,恶意诽谤,指责本商行更换其手机主板。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本商行的经营秩序,给本商行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修凭证1份、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手机买卖合同,8月22日原告因手机听筒及摄像头故障将手机交被告维修及支付维修费,9月28日被告自认更换主板、欺诈原告;2.存折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3.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4.通话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手机的主板串号与原主板不符后,用原告妻子的手机与被告进行通话交涉;5.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原告妻子李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李爱华9月9日至9月22日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时间找被告处理本案的纠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二次将手机拿来时被告商行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其手机串号和原手机串号不相符,所以当场拒绝免费保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56834222确实是被告商行的电话,9月6日原告与被告确实有过几次通话,但原告当时只是说已收到手机、听筒尚存在问题以及认为被告商行收费过高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李爱华的身份不清楚。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HTC牌G7手机1部,用以证明原告的手机情况;2.维修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维修的项目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手机的情况;3.维修业务委托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亲自修理原告的手机,而是转交给市场维修部进行维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维修部的资格证明,也没有提供该证明中写明的附件即维修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手机的主板串号尾数为53116。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的痕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其中涉及被告的通话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虽系原件,但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友人数码商行(以下简称友人商行)购买HTC牌G7手机一部,购买价为2785元。8月22日,因该手机听筒和摄像头存在故障,原告将该手机送至友人商行修理。因该故障不属于保修范围,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80元。修理完成后,友人商行将该手机邮寄给原告,原告于9月6日收到该手机。9月28日,原告因手机听筒故障再次将手机送至要求友人商行要求修理。经友人商行检测,该手机主板串号(IMEI)与机身号码不一致。友人商行收下该手机,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1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本案中,原告将手机送至友人商行进行修理并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友人商行在修理过程中,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原告因手机听筒、摄像头故障而将手机送修,但友人商行完成修理工作后向原告交付的手机出现主板串号(IMEI)与机身所贴IMEI号码不符的情况,即手机主板被更换。被告虽辩称原告曾在别处修理手机,导致手机机身初次维修的标签消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友人商行系委托意达通信器材经营部维修原告的手机,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故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委托第三人修理的情形,被告也应直接就第三人的维修行为向原告负责。故友人商行违反了修理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手机的原主板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友人商行的业主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手机的使用年限、当前市场价值及维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购机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荣友1800元;二、驳回沈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