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大唐讯通信服务部与张倩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大唐讯通信服务部,张倩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大唐讯通信服务部。经营者:韩玮,女,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倩敏,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大唐讯通信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唐讯服务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倩敏于2010年2月26日进入大唐讯服务部,岗位为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签名领取现金,月工资为1500元。张倩敏主张其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31日为200元。大唐讯服务部主张该5天的工资应当按照底薪800元作为计算基数,除以21.75再乘以5天。2010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大唐讯服务部就二倍工资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大唐讯服务部支付张倩敏二倍工资1871.6元;2.大唐讯服务部支付张倩敏2010年5月份工资1500元;3.驳回大唐讯服务部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张倩敏2010年2月26日入职,大唐讯服务部最迟在2010年3月25日与张倩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唐讯服务部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每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张倩敏的工资为1500元/月,大唐讯服务部主张按800元/月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5月31日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根据大唐讯服务部在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方式,张倩敏2010年5月26日至5月31日的二倍工资为344.8元(1500元/月÷21.75天/月×5天),张倩敏主张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工资为200元,在大唐讯服务部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大唐讯服务部应当向张倩敏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元(1500元/月×2个月+200元)。劳动仲裁裁决大唐讯服务部向张倩敏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1500元,张倩敏、大唐讯服务部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径行确认。张倩敏要求大唐讯服务部支付2010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唐讯服务部向张倩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元;二、大唐讯服务部向张倩敏支付2010年5月份工资1500元;三、驳回张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项,限大唐讯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唐讯服务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大唐讯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大唐讯服务部按照1000元/月的工资基数向张倩敏支付2倍工资差额和5月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张倩敏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倩敏入职后,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和月工资标准1000元,张倩敏每月的工资实发金额按照业绩确定,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此外,张倩敏2011年4月1日未将公司营业款存入银行,导致营业款被盗,造成了大唐讯服务部的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倩敏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大唐讯服务部应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2010年5月的工资;二、2010年4月1日下午,因银行无法存款,张倩敏已把没有将营业款存入银行的事实告知公司负责人,并将钱款放入公司保险柜,钱款当晚被盗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所致,与张倩敏无关。本院查明:仲裁裁决查明张倩敏入职大唐讯服务部后每月工资为1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大唐讯服务部表示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大唐讯服务部主张张倩敏2010年4月2日未将公司营业款存入银行,也未将钱款交给上级主管,导致钱款被盗,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0)香民一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倩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大唐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张倩敏月工资标准1500元的事实,大唐讯服务部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确认,故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核算张倩敏2010年5月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大唐讯服务部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其于原审庭审所作的陈述,其就张倩敏工资标准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大唐讯服务部主张张倩敏失职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的问题,首先,大唐讯服务部已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倩敏无需承担责任,大唐讯服务部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再就张倩敏失职一事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大唐讯服务部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法律关系的义务,张倩敏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则属侵权法律关系范畴,该事由并非大唐讯服务部免予承担劳动法律关系义务的事由。故大唐讯服务部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唐讯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唐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