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崔文章与朱玉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文章;朱玉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崔文章,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泰福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西霞,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永璞,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朱玉谦,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金泰丰大厦**。法定代表人蔺治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文章与被告朱玉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章的委托代理人曹西霞、郭永璞,被告朱玉谦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章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朱玉谦驾驶其所有的陕ALN7**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火车站地下隧道西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先后住院两次48天,生活不能自理,经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巡警大队认字(201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陕ALN7**号车辆的投保单位。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84534.97元、误工费288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67391.5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朱玉谦进行赔偿。被告朱玉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双方都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来分担原告的损失。认为原、被告应按7比3来划分责任,被告可以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且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是事实,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朱玉谦驾驶其所有的陕ALN7**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沿环城北路快速车道行驶至火车站地下隧道西口时,适逢原告崔文章骑自行车沿由西向东机动车慢行车道左拐驶入快速车道时,被告朱玉谦刹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右顶枕、后颅凹),弥漫性脑肿涨,颅内积气,脑疝形成;吸入性肺炎,入院后行“右颞顶枕、后颅凹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35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0628.83元。被告朱玉谦支付医院门诊及急救费用2161。08元。2010年6月,被告朱玉谦给付原告现金16060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二次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颅骨缺如,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入院后行“右颞顶额颅骨成形术”,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106.14元。2011年5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法鉴(2011)第050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崔文章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崔文章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3、崔文章护理天数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巡警大队西公站认字(201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文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玉谦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原告与其妻曹西霞于199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崔欣怡,系城镇户口。2009年9月25日,朱玉谦就其所有的陕ALN7**号车辆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朱玉谦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06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院计算为32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可参照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护理时间以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十三条、第十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文章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66674.97元、误工费7367.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6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123744.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上述款项不足支付部分3744.67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5844.67元,由被告朱玉谦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按40%的比例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原告崔文章承担2167元,被告未玉谦承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