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钟浩芬与张子欣、涂秀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浩芬,张子欣,涂秀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04号原告钟浩芬,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军,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彩亭,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张子欣,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涂秀巧,女,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钟浩芬诉被告张子欣、涂秀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浩芬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欣、涂秀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浩芬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O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拒绝偿还,被告二拒绝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10日为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浩芬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张子欣、涂秀巧承担。被告张子欣、涂秀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钟浩芬(甲方)与被告张子欣(乙方)、被告涂秀巧(抵押人丙方,被告张子欣亦同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O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2%,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丙方张子欣位于惠州市××楼××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违约责任:1、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则按拖欠金额的月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索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2、若乙方累计拖欠3期利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钟浩芬依约向第一被告张子欣提供了借款,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就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8月12日原告钟浩芬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原告钟浩芬因与被告张子欣、涂秀巧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子欣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委托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子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据,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子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就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对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25日,第一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未归还,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由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关系,非保证担保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子欣、涂秀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欣、涂秀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浩芬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子欣、涂秀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