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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7-11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玉峰、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明君,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君、巴玉峰和被告张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升降机购货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合同要求为我公司提供并安装SJ2000KG升降机一台,被告负责升降机的安装调试。升降机的总金额为68000元。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通过中间人舒良将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1年4月12日,被告将我公司购买的升降机运至我公司位于千代达电子制造(山东)有限公司的承包工地,被告对升降机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安装调试后我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至5月23日间又支付给了被告44000元。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按法律规定将升降机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交给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无法向第三方千代达电子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文件。后在我公司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一张,但经我公司核实,该证件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我公司提供升降机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致使我公司无法使用该升降机进行施工,也无法向第三方千代达电子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升降机购货安装合同;(二)由被告返还我公司已付货款64000元;(三)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辨称,(一)原告先后支付给我64000元属实,但这64000元中包括我改造升降机场地的土建费8000元和我给原告维修另一台升降机的维修费4000元,剩余的52000元系原告支付给我的升降机价款,但我不同意返还;(二)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我能提供,质量检验证明我也承诺原告到2011年下半年办出来,但原告在我给其安装升降机一个月后就将升降机拆除,我认为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升降机购货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合同要求为原告安装3层3站4门的SJ2000KG升降机一台,升降机的额定载重2000KG;被告负责升降机的安装调试;升降机的总金额为6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应付人民币20000元予被告作为定金,合同正式生效,被告正式升降机生产;被告货到工地原告再付人民币40000元予被告,被告开始安装;升降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验收)后3日内,原告应将余款付与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升降机正式交付原告使用;质保金2000元,一年后付清(验收合格);生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安装期为货到工地后10天;安装完工后3日内必须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必须保证达到双方约定的升降机技术条件和配置;被告负责升降机检验验收合格;(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货款200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升降机运至原告的承包工地,被告对升降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至5月23日间又分次支付给了被告44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货款64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升降机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一张,该安全检验合格证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2010年12月7日”。被告当庭认可该安全检验合格证为虚假。因该升降机没有检验合格证无法使用,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委托烟台安运电梯有限公司对升降机进行了拆除,花费拆卸费7000元。被告当庭陈述200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已下发文件停止了升降机的办理资质申请,已有资质的在资质到期后亦不再年审,但不能提供相关文件。被告认可其提供给被告的升降机是其自己生产的,其没有资质,也不可能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得相关的产品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还辩解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已知其没有任何资质,也明知其不可能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相关合格证明,但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关于其支付给原告的64000元货款中包括8000元土建费和4000元维修费之辩解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2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货安装合同、收条、安全检验合格证、收据、拆卸协议、授权委托书、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升降机之书面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升降机属起重机械。另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包括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的制造和安装都应适用条例规定,由地方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起重机械必须由依照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本案中,原告买受被告升降机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生产升降机,并于2011年4月12日对升降机进行了安装,其后给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安全检验合格证的证据充分。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致使原告无法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也不能将升降机投入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只主张被告返还其合同价款6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升降机购货安装合同,由被告返还其已付货款62000元并赔偿拆卸升降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支付给原告的64000元货款中包括8000元土建费和4000元维修费之辩解,因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其能提供,质量检验证明其也承诺原告到2011年下半年办出来,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辩解,与庭审中其自认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军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升降机购货安装合同;二、限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00元;三、限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张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大连顷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